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1119号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金达花园7-102、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凯,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营业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茂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鑫金茂公司不予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以来一直在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从未在原告鑫金茂公司工作。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XX。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鑫金茂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是事实。但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608号仲裁裁决书却认定原告鑫金茂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鑫金茂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上述仲裁裁决事实错误。原告鑫金茂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鑫金茂公司说被告***在门店工作没有劳动合同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被告鑫金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聘时就是被告鑫金茂公司的总经理李斌面试的。员工每周开会也是李斌给的,工资也是李斌发的。所有的人员都是原告鑫金茂公司的人员与被告***交接。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在位于徐州市的格力空调门店从事格力空调销售工作,被告***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自2018年9月起,被告鑫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其中,被告***工资2018年8月为1700元、9月为2500元、10月为2613元、11月为2784元、12月为2630元、2019年1月为2398元、2月为2746元、3月为3348元、4月为2711元、5月为2921元、6月为3193元、7月为2206元,2020年5月8日李斌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1790元。
另,被告鑫金茂公司于2007年7月2日成立,李斌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斌变更为冯X,2020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冯X变更为李斌。李斌系格力空调在徐州区域总代理。
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于2018年8月30日注册成立,陈XX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同时陈XX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鑫金茂公司,参保时间为2016年10月至今。
关于原告鑫金茂公司与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关系,原告鑫金茂公司陈述,总代理和经销商的关系,原告鑫金茂公司为总代理,陈XX是与被告鑫金茂公司合作的经销商,没有书面的合同;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按销售金额1%进行提成奖励,被告鑫金茂公司与经销商按月结算,不光是一个经销商,其他所有的经销商都是这样结算的,正因为陈XX是原告鑫金公司的员工,所以使用李斌的个人储蓄卡作为各门店的收款账户,以便于计算销售额;发放提成和工资等,均用李斌的储蓄卡。
关于被告***的考勤和管理情况,被告***陈述,平时考勤是会计陈XX考勤,被告***什么时候休息什么给陈XX说就行了,开会由李斌主持;陈XX没有给被告***等员工开过一次会,陈XX的职务就是会计;平时工作给售后李XX汇报;被告***的提成是由售后做好交给会计陈XX,李斌发工资。
原告鑫金茂公司陈述,平时大会由李斌主持召开,部门销售任务由各个经销商自己组织;被告***的管理由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陈XX管理和支配,所以被告***不可能接受原告鑫金茂公司的管理并与原告鑫金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鑫金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经审理,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608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提供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告鑫金茂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的事实,内容为:“3月22日:陈XX:你先暂时在家休息吧,等店弄好再说,……3月25日:***:陈会计,你先暂时在家休息吧,等店弄好再说,这是什么意思给工资吗,不给工资谁在家等。不让干,俺都不干,你就说不需要……”,仲裁委认为,该段对话无法证明原告鑫金茂公司有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鑫金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鑫金茂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2021年2月4日,原告鑫金茂公司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对申请人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鑫金茂公司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请求,庭审中,原告鑫金茂公司主张被告***在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上班,受经营者陈XX直接管理,与原告鑫金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被告***主张与原告鑫金茂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此时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尚未成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鑫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在2018年9月22日即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8月工资1700元;其次,陈XX的参保单位为被告鑫金茂公司。庭审时,原告鑫金茂公司陈述陈XX是原告鑫金茂公司合作的经销商,后又陈述陈XX是原告鑫金茂公司的员工。原告鑫金茂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陈XX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鑫金茂公司主张被告***在泉山润福机电设备经营部上班,接受陈XX直接管理,以此否认与原告鑫金茂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原告鑫金茂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原告鑫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结合被告***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以及李斌第一次支付其工资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的事实。被告***与原告鑫金茂公司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的三个条件,结合李斌已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要求原告鑫金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鑫金茂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鑫金茂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此项诉请仅主张20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