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山区矿大北门4#-10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苏徐州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天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汇源置地广场1#-1-1707。
法定代表人:韩素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天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匠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诉讼过程中,天美园林故意向法庭隐瞒案涉的绿化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张成刚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且本案诉讼时,涉案工程量尚未确定,双方之间也未结算,故其起诉的所谓工程进度款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实际施工人张成刚已就涉案工程款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匠铸公司与天美园林为被告另案起诉。鉴于事实发生变化,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徐州天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从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三年养护等工作全部由天美园林具体实施完成,张成刚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成刚与匠铸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诉讼,是为了阻止本案的强制执行。且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并未审结,匠铸公司认为原审事实发生变化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天美园林起诉的是进度款并非结算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匠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上均有张成刚的签字,且张成刚在另案庭审中自认收到150万元涉案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对于张成刚的身份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未能查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马伯亚
审判员 邱德祥
审判员 蔡青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