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12执异101号
异议人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建设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州天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17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中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4#-101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天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执行异议称,我单位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我单位的徐州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且该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需报送市财政局单项决算审计,现审计报告还没有出具,无法最终结算,不确定欠不欠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钱,请求法院撤销(2017)苏0312执33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徐州天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异议人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徐州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中的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我公司项目部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到帐一周内拨付到我公司项目部。我公司项目部已于2014年11月26日施工完毕并已通过验收。我公司现在是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的执行,我公司申请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进度款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6月3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的徐州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徐州天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7月11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本院以(2016)民初88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对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的债权480万元。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天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90万元及利息等。2017年9月22日,本院以(2017)苏0312执3307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在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的收入480万元。异议人以该款尚未结算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庭审中,经与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会计核对,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经结算完成,目前还剩820万元(已冻结460万元、转走48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经结算完成,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在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的收入480万元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晓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荣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