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执2550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跃虎,该公司总经理。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苏11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470.41元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8687.61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王晓宝
审判员 邓铭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