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288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住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雁,中国石化连云港碱厂律师。
被告: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常发广场3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078052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伏菊英,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洪世伟,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装饰公司”)、***、伏菊英、洪世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雁、国光装饰公司、***、伏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769703.20元及利息131620元(依年利率5.7%计算至2019年7月)合计9013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国光装饰公司承接江苏八闽阀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镇江南山华庭商务楼4号楼的装修工程。后国光装饰限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将该工程的4楼和5楼交给江苏天地人建设集团公司镇江分公司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1日,发包人向施工方发出停工通知,并承诺已经施工的工程据实结算。2016年3月28日各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849703.33元,同日,被告国光装饰公司与施工方代表陶天付签署了《付款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数额为769703.2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份还40%--60%,余款至2016年7月底付清。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国光装饰公司一直以业主(被告洪世伟)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国光装饰公司股东为被告***、伏菊英,***承诺的公司股份出资200万元未到位、伏菊英承诺的公司股份出资1599万元未到位。合同施工方江苏天地人建设集团公司镇江分公司作为江苏天地人建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也被注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国光装饰公司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伏菊英以及工程业主洪世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国光装饰公司、***辩称:不认识本案原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予认可,因为是经办人赵大刚确认的,公司没有授权赵大刚对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进行确认,只不过是盖了公司的章在上面,***当时在服刑,公章及法人章均由公司会计在保管,且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字虚高。从赵大刚在监狱的笔录看,赵大刚当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为什么没有将赵大刚列为被告,怀疑原告与赵大刚以及潘金潭有什么问题,所以工程量确认单上面均有潘金潭的签字,潘并不是公司的职工,是赵大刚把她叫过来的。***回来后看到工程也没有完工。
被告伏菊英辩称: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伏菊英是公司的法人,后来被告***出来后就将法人又变更成自己。公章、法人章一直由公司会计在保管使用,而且没有经过法人同意在进行使用。
被告洪世伟辩称:2013年经朋友介绍,将我南山华庭商务中心4号楼装修工程交给赵大刚做,我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到赵大刚老婆黄翠玉的银行卡上,当时约定了每平方大致600元,到时结算多退少补,后来因房子装修开发商不能验收,赵大刚又去坐牢,2015年6月左右,赵大刚出狱后叫了三个工程队对我商务中心4号楼进行装修,后来中途改变了装潢方案,赵大刚找的三个工程队退出,由南京中赛公司来装修,因改变装潢增加费用,我又给了赵大刚一辆价值20万元的广本汽车(车架尾号1629)及40万元的酒。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4幢1-4层房屋系被告洪世伟所有。2013年3月洪世伟与出卖人江苏鸿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洪世伟购买涉案房屋,出卖人于2014年5月18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4月25日,涉案房屋竣工,同年6月24日进行了初始登记。此后,被告洪世伟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发包给被告国光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大刚装修(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服刑期间)。2015年10月,被告国光装饰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将该工程的4楼和5楼交给江苏天地人建设集团公司镇江分公司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1日,发包人向施工方发出停工通知,并承诺已经施工的工程据实结算。2016年3月28日各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849703.33元,同日,被告国光装饰公司与施工方代表陶天付签署了《付款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数额为769703.2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份还40%-60%,余款至2016年7月底付清。
另查,被告国光装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原名为镇江市百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赵健,另一股东为李选马,同年9月更名为镇江百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公司为赵健一人独资,实缴资本201万元,2014年4月2日公司变更为江苏国光装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201万元增至2000万元,其中股东赵健认缴出资1599万元,股东陈兆国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3月30日。2015年8月5日,赵健将其持有的9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伏菊英,转让协议言明,实缴资本201万元,未到位1599万元,陈兆国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言明未实缴资本200万元,此后,被告***、伏菊英亦未实际出资。
以上事实,有装饰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协议、(2017)苏111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赵大刚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洪世伟在与赵大刚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光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大刚,赵大刚又将该工程的4楼和5楼分包给江苏天地人建设集团公司镇江分公司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该装饰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工程施工,原告未能完工系被告洪世伟改变房屋用途而被迫中止。被告国光装饰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工程审定,审定金额849703.3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国光装饰公司就所欠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国光装饰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国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大刚是否为第一被告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被告洪世伟2013年6月8日支付赵大刚200万元是否系本案工程款的问题以及被告***、伏菊英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在与其关联的(2017)苏1111民初591号判决书中已作出相关的认定,本案予以援用。综上,被告国光装饰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69703.20元及利息131620元(依年利率5.7%计算至2019年7月)合计901323.20元;被告洪世伟应在未付款769703.2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伏菊英应在受让不实1599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受让不实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9703.20元及利息131620元(依年利率5.7%计算至2019年7月,之后的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洪世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769703.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受让不实2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伏菊英在受让不实1599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3元,由被告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伏菊英、洪世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亚民
人民陪审员  蒋金福
人民陪审员  葛锦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坚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