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5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蓝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夏园新村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麒、孙婷婷,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6号-2。
法定代表人:赵亚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敏飞,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州蓝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敏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赵敏飞、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苏州蓝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赵敏飞、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赵敏飞、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敏飞银行存款1650元,扣划被执行人赵敏飞银行存款1650元。被执行人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敏飞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敏飞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上述不动产有共有人且已有案件查封在先。本院已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对上述房产无处置权。另,未查得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赵敏飞有公积金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敏飞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帕萨特牌轿车一辆,上述车辆有查封在先,本院已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二年。另,未查得被执行人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赵敏飞位于无锡市滨湖区的居住地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6-2的住所地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江苏城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敏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650元,收取执行费50元,申请人实际受偿1600元,尚余198400元及利息、受理费2156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反馈。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