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07行初87号
原告*守信,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存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莎,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
第三人于孝亮,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守信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于孝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信,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后红梅、骆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磊公司、于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1第029530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企业登记决定)准予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欧文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即将国友欧文公司股东由*守信变更为于孝亮。
原告*守信诉称,2011年12月7日,国友欧文公司伪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代理人证明》、《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及冒充原告本人将原告占有该公司80%的股权(价值640万)变更为于孝亮持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2011年12月8日武侯工商局对国友欧文公司作出的将原告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变更为于孝亮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守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2011年12月6日*守信由北京至上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11年12月8日*守信由上海至北京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证明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时原告*守信不在现场,非本人办理;②2011年2月11日办结通知书。证明办结通知书上有*守信的身份证,与工商档案中的不一致;③东源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广东省河源公安局从来没有发过*守信的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身份证;④司法鉴定书。证明2011年12月7日国友欧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原告署名并非本人所签;⑤民事调解书、传票。证明原告*守信拥有国友欧文公司的股权。
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其对国友欧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具有管辖权。2011年12月7日,第三人国友欧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守信”向其提交的国友欧文公司股东及监事变更登记的材料,”*守信”的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其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无明显瑕疵,没有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况。因此,做出了《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办结通知书)(武侯)企登办结字2011第029530号,并于2011年12月8日办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对国友欧文公司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无登记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守信的诉讼请求。
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董事、监事及经理情况表;4.股东出资情况;5.股东身份证明;6.股东会决议;7.股权转让协议;8.章程修正案;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收到材料凭据、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
(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第九条;
第三人金磊公司、于孝亮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守信陈述,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1-10是被告在行使职权中获取的,但”*守信”的签名不真实,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10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进行实质审查。
武侯行政审批局陈述,原告*守信提交的证据①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其当时不在场;证据②办结通知书系被告作出,但是被告的原始档案上没有原告所谓的身份证,在办结通知书格式中也不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为从被告档案材料来看,2011年2月11日与2011年12月8日两次变更登记涉及原告*守信的身份证及信息都是一致的;证据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④三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只进行形式审查;证据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系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系在被诉行政行为做出前收集,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①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在现场,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原始档案不一致,原始档案上无原告*守信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③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④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之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也即申请材料上涉及到的”*守信”非本案原告*守信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依据
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第三人国友欧文公司以股东”*守信”的名义书面指定”*守信”向武侯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等申请变更登记资料,武侯工商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2011年12月8日发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1第029530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准予国友欧文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即将国友欧文公司股东由陈向明、*守信变更陈向明、于孝亮;公司监事由*守信变更为于孝亮。后*守信查询工商行政档案得知其冒用身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遂以国友欧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虚假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撤销被告对国友欧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守信向本院申请对国友欧文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守信”的签名进行鉴定,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守信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鉴定样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三份材料中”*守信”签名笔迹,与*守信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2003年5月9日,国友欧文公司成立。2011年2月11日国友欧文公司股东由陈向明、罗国友变更为陈向明、*守信。*守信任公司监事,并认缴出资640万,持股比例80%。2011年12月8日,国友欧文公司股东由陈向明、*守信变更为陈向明、于孝亮。在2011年2月11日和2011年12月8日变更登记中”*守信”的签名和提交的身份证无差别。2013年8月29日,国友欧文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金磊公司。
还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文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5号文件批准,原由武侯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划入武侯行政审批局。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第三人金磊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工商局作为当时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案审理过程时,因武侯工商局的行政职责已划入武侯行政审批局,故武侯行政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武侯工商局在受理国友欧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根据变更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武侯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守信签名虚假而导致部分申请材料虚假,行政机关作出登记依据的事实错误。故依据公司变更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原告*守信持有国友欧文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第三人于孝亮持有的登记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武侯行政审批局在受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的行为属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国友欧文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守信”签名系伪造,其将原告*守信持有国友欧文公司80%股权变更为第三人于孝亮持有的登记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8日对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作出的将股东*守信变更为第三人于孝亮的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