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川01行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守信,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于孝亮,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于孝亮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侯行政审批局申请再审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具体理由为:(一)案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3年9月2日于孝亮将其持有的金磊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但因2011年于孝亮与*守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是伪造的,使得该协议无效,所以于孝亮转让股权给****无权处分,而撤销申请人作出的将于孝亮登记为金磊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对***所持股权产生实质影响;(二)一审法院未通知***参加诉讼,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参加诉讼就直接作出了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规定的内容,***在一审诉讼时提出撤销武侯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变更股东汪守信为于孝亮的行政登记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8日对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作出的将股东汪守信变更为第三人于孝亮的工商登记”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如因执行该撤销行政登记行为而可能出现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理应由案外人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故申请人提出的前述再审申请理由因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进入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立
审判员***
审判员钟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