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与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5民初5085号
原告: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25号余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0号附26号1栋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与被告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7504.64元及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57346.65元),以上共计6914851.29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草坪和人造跑道底料等货物,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原告大部分货款。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还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还款,在2011年6月31日前还清积欠货款,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可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尽管有以上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但是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只是偿还了少部分货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357504.64元,但是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原名为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其名称变更为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曾以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准予撤诉。现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06年间,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简称路达公司)与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简称国友欧文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路达公司向国友欧文公司供应人造草、塑胶跑道底料、塑胶颗粒等塑胶跑道原料,国友欧文公司收货后按约定付货款。
2008年11月18日,国友欧文公司出具《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确认其拖欠路达公司货款4557504.64元,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0元,2009年分四次将剩余款项3557504.64元全部还清。2009年10月23日,国友欧文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国友欧文公司拖欠路达公司货款合计4517504元,并约定2009年10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12月25日前偿还200000元,2010年3月31日偿还350000元,2010年6月30日偿还350000元,自2010年下半年起,每季度偿还880000元,并于2011年6月31日前还清积欠全部欠款,如国友欧文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欠款,路达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未还欠款提起诉讼,并对上述4517504元欠款自2007年7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国友欧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路达公司向国友欧文公司供货价值共计4967345.32元,国友欧文公司支付货款609840.68元,尚欠货款4357504.64元。2012年11月14日,国友欧文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款项签认记录》,主要内容为国友欧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357504.64元。
另查,2009年5月26日,天津路鑫实业发展中心下发天津路鑫(2009)56号《关于公布天津路鑫实业发展中心直属多经企业重组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将路达公司资产并入天津津铁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路达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注销登记。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天津路鑫(2009)56号文件精神,同意注销天津路达物资供销公司并承诺该企业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承担,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出现问题由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负责”。
再查,2013年8月29日,四川国友欧文运动场地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路达公司资产已经并入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也通过在《应收款项签认记录》签章的方式确认拖欠原告款项,故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在收货以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根据《应收款项签认记录》的内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750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应就上述欠付款项向原告支付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宜。被告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津铁科贸发展中心货款4357504.64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就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4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764元,由被告四川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