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2484号
原告:成都振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振中路**。
法定代表人:聂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跃华。
原告成都振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诉被告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867,7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7,725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理县古尔沟温泉小镇一期配电工程电力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共计31台高、低压开关柜,合同总金额为2,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交付和验收。依据双方的《对账单》,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为967,725元。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867,725元未付。
启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振中公司(乙方)与启电公司(甲方)签订《理县古尔沟温泉小镇一期配电工程电力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启电公司从振中公司处购买高、低压开关柜共计31台,合同总价2,150,000元,交货日期2016年10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45,000元;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075,000元;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322,5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107,500元,设备运行2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设备实行“三包”服务,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系统正常通电运行后24个月;验收:A.货到现场验收。货物运到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后按有关规定由现场业主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移交;B.通电验收。货物安装后,由甲方组织安装调试、供电公司验收试运行时,由甲、乙双方进行现场交接、验收。验收合格甲方接收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4日,振中公司向启电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
2018年4月18日,振中公司就已收款金额及收款时间、欠付货款金额等向启电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截止2018年4月18日已收货款共计1,182,275元,欠付货款967,725元。启电公司在回复意见“1.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打勾并加盖公章确认。
诉讼中,振中公司陈述,启电公司于对账后支付1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未付货款对账后,启电公司仅支付100,000元货款,故对振中公司主张启电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共计867,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振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振中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启电公司交付设备,启电公司在收货时及之后的对账时,并未就设备质量及验收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振中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质保期相应地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结合双方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振中公司向启电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其中760,225元的未付货款部分,逾期利息以760,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振中公司交付设备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其中作为质保金的107,500元未付货款部分,逾期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振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67,725元;
二、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振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760,225元未付货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以760,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其中107,500元未付货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成都振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8元,减半收取6,714元,由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