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川0191民初16377号
原告成都振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与被告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电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从蜀电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看出,蜀电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本案中,蜀电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锦江区,故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分公司、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冯
书记员 李肖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