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振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振中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04民初11653号
原告成都振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电气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辖终1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2900号民事裁定,案件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振中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川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振中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林军,被告川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61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无争议的货款金额1009455.6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其实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综合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情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从2009年至今共计签订61份《购销合同》,合同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验收、质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每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合作跨度时间长,合同涉及金额多,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在对61份《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过程中,被告只对下列四份合同履行提出异议,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为6000元;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为57000元;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为19000元;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为586元。上述四份《购销合同》涉及有争议的金额为82586元。61份《购销合同》共计涉及金额为12030630元,被告从2009年5月至2018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11502.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455.6元。 另查明,被告川净公司所聘请的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振中电气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函件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川净公司欠原告应付款1236979.85元。原告在收到该函件后,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242041.60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查询表、61份《购销合同》、送货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往来款项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振中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9455.6元; 二、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振中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9455.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琦
书记员 叶富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