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72民初856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庆盛道966号中船重工大厦十二层(天津自贸区于家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448号)。
法定代表人:浦晞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港口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项共计40211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4日,原告分包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天津南港工业区B03路基围埝(M-S)、A04路基围埝(L-M)和A03路基围埝(P-Q)工程》,合同金额为7800万元。除上述工程外,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还将B03北段龙口合拢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确认为420万元。为更好地完成上述工程,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负责上述全部工程的签订、施工、结算事项,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的相关经济责任。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3月17日交付使用。2017年3月2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并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书》,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402115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经审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派出所于2018年7月20日接警后证实被告***经医院诊断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于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相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雨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