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特丽思控股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4706号
原告:***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CH-6300巴赫大街**(Baarerstrasse88,CH-6300ZUG,Switzerland)。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董事。
代表人: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庆盛道**中船重工大厦**(天津自贸区于家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
法定代表人:蒲晞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桥,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抚顺道**
负责人:蒲晞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桥,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以下简称隆洋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水利公司、隆洋市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郭虹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控股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其中包括:G623685、1927130、G588297号商标。“”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二、涉案市场内大量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2017]津01**民初546号一审民事判决中认为,两被告未尽到市场管理者的责任,为售假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因此应对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津02民终643号)维持原判。此外,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两被告承诺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和《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的知识产权权益。然而,在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内4个摊位公证购买到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尤其是,在前述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生效后,理应对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施予更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表明,两被告仍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售假,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原告根据实体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行使债权选择权和诉权,选择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隆洋市场辩称,一、隆洋市场、水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公司未起诉案涉商户,难以客观认定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事实。2.隆洋市场、水利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隆洋市场仅是本案经营场所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或机构。隆洋市场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对隆洋市场履行了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包括在该市场内多次张贴通知、要求各商户签订《商户经营守则》及承诺书等。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隆洋市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本案涉及的四家商铺具有售假卖假行为的通知,不了解商户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存在故意为其提供场所、帮助其卖假售假的故意。3.原告在已将隆洋市场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且隆洋市场有能力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再将水利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二、关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首先,对隆洋公司与水利公司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假设隆洋市场具有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时,***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系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箱子;背包;体育用包;旅行包;背囊;所有上述产品均为皮制或仿皮制品;塑料制品和纺织品;雨伞;阳伞和高尔夫伞;小的及;仿皮;塑料;纺织制品;如钱夹;文件夹;化妆品袋;挎包;带有可装身份证的文件夹;小盒;钥匙包;狗用颈链和牵狗绳。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动物)皮;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伞;女用阳伞;手杖;鞭子;马具。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和仿皮;旅行箱和箱子;背包;体育包;旅游包;女用小袋;皮仿皮塑料或纺织材料的小物品;如:钱包;文件夹等。有效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
2001年至2016年间,新京报、21世纪经济报道、深圳都市报、都市快报等多家媒体均刊登过MCM包具的广告。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19年12月23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抚顺道隆洋百货市场一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标有“名洋”字样的商铺,购买包一个,价格200元;在标有“帝都精品”字样的商铺,购买包一个,价格100元;在标有“诚信精品”字样的商铺,购买包一个,价格240元;在标有“隆盛精品”字样的商铺,购买包一个,价格160元。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分别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2222、2228、2233、2234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通过当庭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分别在包装袋、包的外身、金属铭牌、拉链头、内侧隔层等部位使用了大量与涉案三种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涉案商铺租赁情况
水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13日,经营范围: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等;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隆洋市场系水利公司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于2006年7月3日,经营范围: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
隆洋市场一楼27号商户经营者为杨贺、一楼8号商户经营者为朱石球、一楼12号商户经营者为杨小龙。2019年1月1日,隆洋市场分别与杨贺、张维飙、王昊、吴正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隆洋市场内m1-27、m1-18、m1-8、m1-12店铺分别租给该四人使用,租期一年。庭审中原告自述,公证书中的店铺“名洋”对应m1-27即一楼27号,“诚信精品”对应m1-8即一楼8号,“帝都精品”对应m1-18即一楼18号,“隆盛精品”对应m1-12即一楼12号。
四、其他事实
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出费用7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68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代理费用的支出。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为外国法人,且其主张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四件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的标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售价及正品的销售途径、方式,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户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洋市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隆洋市场为涉案商户提供场地、物业服务、市场环境等,其与商户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包括提供场地在内的综合性服务关系。隆洋市场不仅仅是场地出租者,还是组织市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市场管理者。作为市场管理者,其在为经营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他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危险性增大,市场管理者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制止风险的合理注意义务,特别在存在较大侵权可能性的情形下,市场管理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隆洋市场曾因侵犯系列商标被起诉过多次,且被法院生效文书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预见到涉案市场再次出现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然根据隆洋市场提交的证据,仅有部分商户营业执照,且《租赁合同》、《商户经营守则》、《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相互矛盾、无法对应,有的《商户经营守则》签字处空白,提交的通知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张贴,故隆洋市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放任或者怠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隆洋市场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构成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水利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水利公司未从事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隆洋市场是水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设立隆洋市场的法人,水利公司应对隆洋市场以自己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原告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关于公证费、购物费支出,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支出,因其提供的证据仅有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数额不予认定,然原告确实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费支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对诉求的支持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8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2127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洪金秋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白海戎
书记员田颖
附当事人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原告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由MCM控股公司转让给***控股公司;
证据三、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7-NLC-GCZM-0351,拟证明原告的“”商标被媒体广泛报道,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五、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九、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十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十二、(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2222、2228、2233-2234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品,拟证明两被告继续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十三、公证费发票5张(其中一张是照片打印费)、购买侵权样品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103元、公证购买侵权样品共支出人民币700元。(由于涉案商户没有开具发票,但在公证书里对于侵权商品的费用明确标注)。
证据十四、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共同提交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商户经营守则;
证据二、往来收据4份;
证据一、二拟共同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隆洋市场告已将涉案4户商铺出租给个人自行经营,隆洋市场告明确禁止商户出售假冒商品;
证据三、承诺书4份,拟证明隆洋市场告要求商户签署承诺书;
证据四、致商户一封信,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
证据五、通知,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
证据六、通知,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
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隆洋市场多次在案涉市场内张贴通知,要求所有商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证据七、营业执照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拍摄的这四家商户,是以自己的营业执照在独立经营。而并不是像有些商场把柜台出租已商场的名义共同经营。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