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690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恒运分布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甸公司)、广州恒运分布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恒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工资29840元及利息(以29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14.8%,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向**支付误工费和路费共计11040元。3.判令华甸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恒运公司在欠付华甸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甸公司、恒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雇佣**为位于黄埔区九佛街恒运公司项目进行电焊劳务施工。**完成工作后,***未及时结清**工资。**讨薪无果,遂向黄埔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欠薪问题,后***向**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其拖欠**劳务工资29840元,另外负责承担因此而对**造成的误工费及路费损失合计11040元。***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华甸公司是***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的挂靠单位,依法华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恒运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第一,**所述***尚欠其工资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所欠工资款并不是恒运公司发包,也不是由华甸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的,而是属于***以个人名义所承接的小项目的工资。第二,**将华甸公司、恒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是以华甸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恒运公司“二期燃气锅炉至安置小区预埋管段吹扫项目”,**在该项目工作时间为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8日,其工资已经于2022年5月26日付清,**所述的误工费,并不全部是工资,与该项目无关。 被告华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第一,本案实质上是**与***之间的劳务纠纷,根据*****,***已向**结清在恒运公司发包工程工作的工资,**向法院起诉拖欠的劳务工资并非在恒运公司发包工程项目做工的工资,与恒运公司无关。第二,恒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华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剩余质保金6324.77元未付,质保期尚未届满,恒运公司无法向华甸公司支付质保金。综上,**起诉恒运公司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与***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向**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华甸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五路的二期燃气锅炉新建蒸汽管道至安置小区预埋段管道吹扫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对其违法分包给***的工程中,对**提供的劳务所产生的被欠薪部分承担垫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恒运公司应对其发包给华甸公司、并经华甸公司分包给***的工程中,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对**提供的劳务所产生的被欠薪部分承担垫付责任。本案的原告系农民工,为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低收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5日,在广州市黄埔区九佛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甲方)与**、***、***、***(乙方)就***拖欠**等人工资问题达成协议,签署埔***字[2022]第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于2022年7月15日之前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5月份、6月份工人工资约拾万元左右(每个人的工人工资以欠条为依据)。二、7月份工人在等待上述工人工资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等,以具体另外结算为准(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至结清上述工人工资当日)。三、甲方承担乙方回程路费(火车硬卧),以实际购票金额为准。四、甲方若延期支付工人工资,则按照每日正常工人工资标准支付,直至所有工人工资结算完毕当日。……” 2022年7月1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挂靠华甸公司承接恒运公司在九佛街发包的工程项目,雇佣了**做工,承诺每月按28天计算工资(工资标准:580元/天,另加餐补30元/天)。从2022年5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尚拖欠**工资29840元,另欠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8日误工费及路费共11040元,共欠40880元。***承诺在2022年8月1日之前结清,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车费、住宿费等误工费(如2022年8月1日未结清工资,误工费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直至结清欠款为止)。 另查明,2022年4月29日,恒运公司与华甸公司签订《二期燃气锅炉新建蒸汽管道至安置小区预埋段管道吹扫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华甸公司承包恒运公司二期燃气锅炉新建蒸汽管道至安置小区预埋段管道吹扫工程,项目设计的资质要求为需要具备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乙级以上或综合甲级资质,合同总价款为210825.6元,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合同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在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1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华甸公司提交请款申请和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恒运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 2022年6月25日,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初步验收。恒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2022年7月21日向华甸公司支付工程款105412.8元、99088.03元,**6324.77元未付。 另,**就本案纠纷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穗埔检民支[2022]68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华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仅能在审核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虽**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依约提供了劳务,***亦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劳务费29840元、误工费和路费11040元,双方劳务合同成立且生效。现**主张***支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如2022年8月1日未结清劳务费,则按580元/天计算误工费至结清欠款为止,现**主动调整为以劳务费29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8月2日起计付利息,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甸公司的责任。恒运公司与华甸公司签订的《二期燃气锅炉新建蒸汽管道至安置小区预埋段管道吹扫EPC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项目设计资质要求为需要具备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乙级以上或综合甲级资质。华甸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采取“挂靠”方式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应就***应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应支付的误工费和路费11040元,是***与**双方协议确定的,华甸公司对此未予确认,**诉请华甸公司对***应支付的误工费和路费110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运公司的责任。恒运公司已依约及时向华甸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拖欠**劳务费不是因恒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诉请恒运公司对***应支付的劳务费、误工费和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840元及利息(以29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和路费共计11040元; 三、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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