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222民初341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农民,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农民,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济南市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苹,职务:经理 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科技一期A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五角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蔺商公司)、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蔺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华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尾欠原告劳动报酬工资13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区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建的,科右中旗蒙能电厂从事管道安装和脱硝工作,不干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于是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科右中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于2021年11月11日监察大队对三被告做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后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现尾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37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被告济南蔺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中的金额没有异议。确实尾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都是我联系来的,工资都是我个人代发的,我当时雇他们的时候,济南蔺商公司还没有注册。我和我公司都不同意承担劳动报酬,因为我没有能力支付工资。我给原告发了8个多月的工资,都是华甸公司给我工程款,我再给工人发放工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该由江苏华甸公司支付。我不认可与江苏华甸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江苏华甸公司是后签字**的,也没给我一份合同。我本人和原告都是以华甸公司员工名义从事***右中电厂工作,我认为原告是被告华甸公司的雇佣的工人。 被告江苏华甸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江苏华甸公司是从别处承包了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能源发电公司的工程,在施工当中将该项目中的#2机组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锅炉脱硝进出口烟道及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莱芜区蔺商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总价为230万元。在合同当中第六条第二项乙方责任小六项里,第四项是“约束管理好雇佣的人员,确保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到位”,签订合同后,原告是由本案第一被告雇佣到科右中旗电厂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江苏华甸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给了本案第一莱芜区蔺商建设有限公司及法人***,所以我方没有支付的责任和义务。2.原告向科右中旗劳动监察进行举报后,经劳动监察下发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对***以及莱芜区蔺商建设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责任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7人工资合计854293.00元。对江苏华甸公司下发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江苏华甸公司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七个工作日内从剩余工程款垫付**、***等30工人工资854293.00元。江苏华甸公司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将剩余工程款71941.00元在2021年11月16日汇入***右翼中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账号,已经履行完毕剩余工程款。之后,经劳动监察大队和江苏华甸公司协商后,江苏华甸公司以蔺商公司的合同住房、水电费等,小型工器具劳保用品、食堂是由乙方自行做饭,实际是由甲方江苏华甸公司提供的,在结算工程款时将以上费用244069.00元江苏华甸公司扣留,但是为了解决农民工的事项,经劳动监察协调,我公司将该扣款244069.00元也支付到***右翼中旗劳动保障账号中,已经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华甸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应该由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一份投诉书复印件。 2.提交两份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3.提交一份工人签字的证明复印件。 4.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5.提交一份江苏华甸公司与莱芜区蔺商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 6.提交四张工资表复印件。 7.提交一份5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 8.提交一份54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照片和企业信息复印件。 9.提交三份公安询问笔录,一份是对***的询问笔录,两份是2022年1月19日和2022年1月26日对***的询问笔录。 被告***和被告济南蔺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6、9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我们没有共同签字,华甸公司时候签字的,内容是否有改动不清楚。对证据7、8不予认可,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有异议。当时我是拒收的,不认可。 被告江苏华甸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投诉书陈述内容不正确,因为我们公司不是拖欠工资一方。对证据2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方作为投诉方,自行签写的证明不属于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对证据7、8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履行了责令改正决定书中责令更改内容。对证据9中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2022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自认从江苏华甸承揽的脱硝工程,雇佣了七八十名工人,剩余二十四名工人工资没有支付完毕,该工程是***通过莱芜区蔺商建设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所以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2022年1月26日的***的询问笔录证明拖欠工资是66万元,而且没有履行劳动监察大队的支付令。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一份10名工人出入证复印件。 证明:工人施工单位是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华甸公司,所以原告和我是属于华甸公司的雇工。 2.提交一份2021年科右中蒙能项目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证明:这份表格是我做完之后交给华甸公司的,对这份工资表华甸公司也认可。我也是工人之一,也给我发放工资。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明意见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明意见也没有异议。 被告江苏华甸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在该项目中施工的工人都有此证件,方便管理,不能证明工人是华甸公司的雇工。出入证件应当是有持证人员某的,但法庭上是由第一被告出示,说明是由第一被告管理原告等工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也没有征得原告和第三被告的同意,和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江苏华甸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一份2021年12月31日科右中旗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证明:第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 2.提交两份江苏华甸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项目)锅炉脱硝进出口烟道及低温省煤器安装施工合同付款汇总审批表复印件。 证明:2020年9月15日和2021年10月15日***代表第二被告莱芜区蔺商建设公司在申请单位负责人处签字,领取了工程款。也证明我们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的义务。 3.提交一份给第二被告莱芜区蔺商建设公司拨付凭证复印件。 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费支付到签合同的第二被告公司账户。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我们不清楚,另外从开庭到现在我们没有看到第二、三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对合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合同施工量大,没有第二被告逐页签字或者印章认可的事实。所以对除最后一页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也不清楚,对合同签订人第二被告有无资质存在异议。对于第三被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和被告济南蔺商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不予认可,部分内容存在纠纷。华甸公司和我公司之间约定的拨付的工程款存在纠纷,对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也不认可,因为拖欠工人工资的是华甸公司,不是我本人和我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我签字收取的,确实收到了款项但是加起来不够。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第三被告公司支付我公司是50万元,我个人借支方式收取了工程款99万元,共计149万元。第十二次合同付款审批单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收款。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江苏华甸公司与莱芜区蔺商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责令改正决定书、三份公安询问笔录,被告江苏华甸建公司提交的两份江苏华甸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科右中项目)锅炉脱硝进出口烟道及低温省煤器安装施工合同付款汇总审批表、拨付凭证,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雇佣包含原告等多名工人在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地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31日被告***成立莱芜区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莱芜区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内蒙古能源发电右中发电厂2×66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锅炉脱销进出口烟道及低温省煤器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未按时收到部分工资款,2021年11月10日原告***等30余人向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21年11月11日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三被告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合计854293.00元。2021年11月16日被告华甸公司向***右翼中旗劳动保障账号汇款71941.00元,后又汇款244059.00元用于原告等人的工资清偿。现因剩余工资1379.00元未支付,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莱芜区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变更为济南市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芜区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资金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1379.00元具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间亦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金额为137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济南蔺商公司、***虽抗辩原告是被告华甸公司雇佣的工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在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陈述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济南蔺商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江苏华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拖欠劳动报酬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华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对已足额支付被告济南蔺商公司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未对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资金予以结算,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足额支付工程款,且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江苏华甸公司与济南蔺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前,***雇佣的工人已在合同施工地从事相关工作,被告江苏华甸公司对被告***拖欠工人报酬一事存在疏于管理保障的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济南市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79.00元。 二、被告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项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丽 梅 审判员 毕力*** 审判员 周 晓 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艳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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