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1996江苏清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1996号

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钱长村18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恬静,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11组9号。

法定代表人:薛新元。

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兰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的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为48778元),以上合计448778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商请原告联系借款,原告遂帮助筹集资金向被告出借19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90万元,借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53%计息,被告于每月20日将利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按月将借款利息汇至原告银行账户。至2019年1月1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除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外,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下余40万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并按年息10%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对于款项如何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兰陈述:2018年1月份第一次交付的100万元包头商业银行的存单,一万元一张;2018年2月2日通过原告开设在如皋农商行大明支行的账户3206225001201000028990转账90万元至被告开设在如皋农商行大明支行的账户320622050101000002856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调取如皋市档案馆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薛新元,周莲是其妻子。

证据2、原、被告2018年1月份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53%。

证据3、2018年2月2日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7年12月31日的被告公司记账凭证以及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的电子记账凭证打印件两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后支付了190万元本金给被告公司。

证据4、原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1张,证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公司通过周莲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张兰、季书元转账共计150万元。张兰、季书元均为原告公司股东,该款项是被告偿还的原告公司的部分借款本金。

证据5、原告公司在包商村镇银行的企业账户明细对账单两张,证明2019年1月11日张兰、季书元将其收到的150万元本金打回了原告公司账户。

证据6、被告公司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

证据7、2019年4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案涉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原告公司引荐所有的集资借款。

被告联筑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筑建设公司(乙方)向原告***林公司(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第二条利率与利息乙方需每月20日之前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6.53%年息计息付至甲方账户。第三条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笔利息。第四条甲方保证甲方在借款协议期满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公司在协议上均加盖公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薛新元签名确认,季书元、周海林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亦签名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偿还了借期利息及借款本金150万元。2019年1月10日,就尚欠的40万元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收款事由为代还贷款,年息10%。被告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新元加盖私人印章。

2019年4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今有联筑建设公司在2018年1月份,由***林公司在包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借给联筑建设公司使用,此笔贷款在2019年1月到期归还时,***林公司帮联筑建设公司垫付还款五十万元以及帮联筑建设公司引荐所有集资借款在2019年12月底前本息一起归还。如违约,***林公司有依法起诉的权利,相关费用由联筑建设公司承担。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新元印章。

因被告迟迟未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47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682民初1996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联筑建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义务。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月10日的收据上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0%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方主张按照此标准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被告联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和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马红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孔德莱

书 记 员  葛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