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4005号
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冒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特别授权),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一般代理),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薛明铭,男,199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季书元,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张兰,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季晓莉,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被告:周海林,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被告:周芹,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蒋连华,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11组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环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11组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城街道安定村11组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清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钱长村18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
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公司)、南通环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筑公司)、江苏清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清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20年5月7日的利息38888.89元及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49000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还本结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借期内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清泓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皋盛农贷借字【2019】第3206820022019002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6‰,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结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支付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季书元、张兰、清泓公司,被告季晓莉、周海林、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薛明铭、蒋连华、周芹、**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清泓公司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第32068200220190023号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次日,原告出借10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并向被告***开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4月9日,到期日期2020年4月9日,月利率16‰,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后被告仅按月结息至借款期满,借款逾期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另查,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49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清泓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具体如下:1、额度冻结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清泓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查封被告联筑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月星国际博览城C1-1101、C1-1103、C1-1104、C1-1105、C1-1106、C1-1107、C1-1108、C1-1109、C1-1110、C1-1111、C1-1112、C1-1113、C1-1114、C1-1115、C1-1116、C1-1117、C1-1118、C1-1119、C1-1121、C1-1123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3、查封被告薛明铭名下位于如皋市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书、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民事委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季书元、张兰、清泓公司、季晓莉、周海林、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薛明铭、蒋连华、周芹、**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及罚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9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要求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清泓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清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新秀公司、环洲公司、联筑公司、清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9000元。
三、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南通环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清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薛明铭、季书元、张兰、季晓莉、周海林、周芹、蒋连华、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南通环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清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各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杨益非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卜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