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1994江苏清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1994号

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钱长村18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恬静,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11组9号。

法定代表人:薛新元。

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兰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5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为20555元),以上合计12109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王加宏短期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商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8年3月15日代被告支付王加宏借款100000元,利息535元,合计10053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并按年息10%计算借款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从如皋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新元与周莲的结婚申请书,证明薛新元与周莲系夫妻关系。

证据2、被告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公司向王加宏借款100000元。

证据3、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2018年2月15日王加宏将100000元转给被告公司会计人员陈罡,陈罡再把钱转给周莲。

证据4、季书元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及手机转账截图,证明2018年3月15日将借款本息100535元支付给了王加宏。

证据5、201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案涉借款年利率为10%。

证据6、2018年9月28日原告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最终将100535元支付给了季书元。

证据7、王加宏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15日被告公司通过季书元介绍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而由原告公司代为清偿。

证据8、申请被告公司原会计人员陈罡、原股东季书元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18年2月15日联筑建设公司资金紧张,三个股东薛新元、季书元、周海林分别筹钱,季书元联系了王加宏,说好借100000元一个月。到期后,薛新元说公司没有钱,请原告***林公司代还,然后薛新元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公司。

被告联筑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书元系原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丈夫,又是被告联筑建设公司原股东。经季书元介绍,被告联筑建设公司向王加宏借款,被告联筑建设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载明:收王加宏款,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季书元,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王加宏通过中信银行账户62×××47向被告公司原会计人员陈罡的中信银行账户62×××29转账100000元。当天,陈罡又将该100000元通过开设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大明支行的账户62×××04转账给被告联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新元妻子周莲,收款账户为62×××82。

其后因被告联筑建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原告***林公司代为偿还,季书元2018年3月15日将王加宏借款本息100535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6转账至王加宏中信银行账号62×××47后。被告联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新元向原告***林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8年2月15日,交款单位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年息10%。被告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新元加盖私人印章。

2018年9月28日,***林公司将100000元通过开设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大明支行的账户3206225001201000028990转账给季书元,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6236681270000229699。因被告迟迟未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2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682民初1994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王加宏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本人王加宏,公民身份证号码,2018年2月15日(农历除夕),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季书元(朋友关系)联系我,联筑公司因年终工人结算缺少资金发放工资,急需10万元资金短期周转,时间约一个月,请我帮帮忙,因本人对联筑公司不了解,季书元承诺如果联筑公司到时不还钱,由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后本人即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联筑公司会计陈罡转款10万元。一个月后,联筑公司未能还款,清泓公司代联筑公司向本人还清了借款本息,该借款本息通过季书元银行账户转账给我的。特此说明。本人承诺,以上所述属实,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凭证、收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林公司代被告联筑建设公司偿还王加宏债务,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原告代支付款项为借款,故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联筑建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义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进行债务偿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收据上写明的入账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但原告***林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故本院支持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8日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被告联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和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江苏联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学和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人民陪审员  马红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孔德莱

书 记 员  葛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