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莱德(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二街40号。
法定代表人:CarlVernonWat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宓,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不能享受国家提前五年退休待遇带来的损失166853.4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公司欺骗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公司违章无任何劳动保护措施情况下违规操作,致使上诉人长期从事阳极氧化及喷漆作业对身体带来的伤害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特岗认定发生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已于2021年3月9日就此问题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0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就此问题上诉人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无奈之下只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最终判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既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在工作的十多年期间更没有过一次必要的职业危害健康检查,致使从事这么多年有毒作业到底造成什么后果至今未知。3.一审判定上诉人主张损失依据事实法院无权认定,故上诉人该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此事认定已经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也没有反驳此事的真实性,而且上诉人所能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职期间确实从事过有毒有害工作(上诉人现提供新的人证、物证能证明上诉人所诉事实),上诉人在职期间,原总经理宋福明确实亲口承诺过从事此类工作人员都可以享受国家提前五年退休待遇,现有多人可以证明。上诉人离职时也从未有企业负责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企业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上诉人在离职时虽然已经和被上诉人签署了书面协议,但这是在对此事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基层劳动者从上诉人的角度是完全相信公司的,上诉人的认知是企业已经完全地履行了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现上诉人对所签署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表示质疑,就是这种恶意的欺骗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应有的待遇,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上诉人在职期间连续接触各种有毒有害化学原料包括(硫酸,硝酸,磷酸,油漆)等长达十余年之久,完全符合上述文件所述,由于企业的原因未能享受应有的待遇,上诉人希望法院判令被上诉以经济的方式弥补因此给上诉人及家庭带来的伤害,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包括:(1)66853.4元,此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参照2021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180元,个人缴纳五险一金最低基数为3364元计算所得个人月缴纳部分为600.89元,(2180+600.89)*60个月=166853.4元,理由是既然企业以欺骗的方式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个人的利益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国家提前五年退休的待遇,就该由企业负责包赔这五年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2)由于长期的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气体给上诉人身体带来伤害的身体赔偿费100000元;(3)由于企业的欺骗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三项合计共计366853.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有违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诉人在职期间长期接触有毒有害化学原料长达十余年之久,现今企业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实在令人难以接受,这不仅是对受害群众身心的伤害更是对国家有关规定的藐视,对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的亵渎,望人民法院能为受害者讨回公道得到应有的赔偿。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9日由于工伤未享受停工留薪期应该支付的加班费10432元;2、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公司未给员工办理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相关手续,不能享受国家提前五年退休待遇带来的损失3290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8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名天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诊断为左拇指皮裂伤,2017年12月25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情形。2017年12月25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3日)。202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同意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1979元。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工资、奖金、加班、年休假、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贴、津贴、费用报销及补偿等各项福利待遇纠纷,不存在任何争议事项,除前述款项外,双方均无需再对另一方履行任何支付或补偿等义务。双方签署本协议前,对本协议的内容、意义和后果有充分的理解和认知。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确认别无任何争议。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231979元。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0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9日由于工伤未享受停工留薪期应该支付的加班费1043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未对该协议签署时存在上述法律禁止性行为,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该协议中双方已确认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工资、奖金、加班、年休假、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贴、津贴、费用报销及补偿等各项福利待遇纠纷,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由于公司未给员工办理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相关手续,不能享受国家提前五年退休待遇带来的损失32901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其申报有害作业相关手续,导致未能办理特岗提前退休造成损失,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特岗认定发生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损失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无权认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从事阳极氧化工作的实景操作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从事的阳极氧化工作属于有毒有害作业,属于特殊工种。***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自1998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阳极氧化及喷漆工作,该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工种,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相关手续,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国家提前五年退休待遇而产生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是否属于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而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种岗位已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属于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其不能享受国家提前五年退休待遇带来的损失166853.4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公司欺骗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精神赔偿金100000元以及因公司违章无任何劳动保护措施情况下违规操作,致使上诉人长期从事阳极氧化及喷漆作业对身体带来的伤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请,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