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6财保80090号
申请人:***(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托克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鄂托克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61228.35元或其它等值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申请人***(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鄂托克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61228.35元或其它等值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鄂托克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61228.3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