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7号
原告天津施莱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005518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148号珠光灯饰城2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264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春谱,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施莱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确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56691元。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调整货物数量,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变更合同》,确认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613502元。截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而被告仅支付货款7227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90802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1012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12月5日,已产生利息损失130758.33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1012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12月5日,已产生利息损失112429.9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及材料购销合同变更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送货单,证明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
证据3、汇兑来账凭证,证明被告累计付款722700元;
证据4、付款提示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90802元;
证据5、委托合同、客户借记回单及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1万元。
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隧道专用高压钠灯灯具,规格型号为400W(不含光源)1008套、单价646元,250W(不含光源)726套、单价597元,100W(不含光源)8057套、单价493元,货款总计5056691元;供方(原告)收到预付款和10%的本批次货款后30天内供首批货,然后陆续分批发货,数量、规格以需方(被告)提供的书面通知为准,供方接到此通知和10%的本批次货款后30天内发货;交货地点为保定易县张石高速施工现场;产品运输、装货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给供方,供方分批供货,发货前需方付至所发货物的20%货款给供方。货到之日起2个月内付到所到货物的75%,货到之日起4个月内付到所到货物的95%,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5%;质量保证期限二十四个月,该期限自产品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三十个月;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等。201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变更合同(一)》约定将订购设备量及总金额作调整:规格型号为400W(不含光源)变更为1130套、单价646元,250W(不含光源)变更为450套、单价597元,100W(不含光源)变更为5304套、单价493元,总货款变更为3613502元;
自2012年11月5日开始,原告分七次将上述灯具发送给被告指定收货人:2012年11月5日400W规格197套、250W规格203套、100W规格400套;2012年11月9日400W规格300套、100W规格1200套,实际到货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8日400W规格517套、250W规格205套;2012年11月22日100W规格800套;2012年11月24日100W规格1000套;2012年11月26日100W规格982套;2013年1月25日400W规格113套、250W规格45套、100W规格922套,实际到货日2013年1月28日。对于上述送货单上未载明到货日期的,原告主张实际到货日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11月1日123120元、11月2日61350元、11月9日238230元,共计722700元。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90802元。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部分。
诉讼期间,被告未有还款行为。
又,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因起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而委托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诉讼标的2710126.9元,律师代理费为标的额的5%,优惠后为11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清等。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同日,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11万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变更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付款提示函、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及《变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鉴于原、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2890802元不持异议,现原告仅主张扣除5%***的数额2710126.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则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充分,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1万元一节,律师费数额的确定及支付,属于原告与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范畴,该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负担,首先取决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仅约定,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但并未将律师费列入买受人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范围,况且作为守约方,原告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新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施莱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710126.9元及至2013年12月5日止利息损失112429.99元,共计2822556.89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新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施莱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1012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30元,原告负担755元,被告负担1937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昊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