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莱德(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240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二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518184。
法定代表人:CarlVernonWatson(****),首席区域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锐利,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宓,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被告***(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金12888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6日始。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76000元/月,并每年有权享有基于三个月基本工资标准的目标绩效奖金。2015年10月,原告基本工资调整为84240元/月。根据上述约定及2016年绩效情况,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金应为128887元。公司原定于2017年5月发放该等工资。2017年6月12日,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称因未得到集团批准,原告的2016年度年终奖金暂无法发放,上述奖金会在集团最终批准后发放。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3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奖金。2018年5月23日,仲裁委员会以公司财务亏损,可依财务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入职前即面临严重亏损,原告被招聘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即明确公司今后几年的任务是改善亏损状况,双方约定的奖金本为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能以公司亏损为由扣发。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照明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年终奖金不是固定工资,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定项目等。在经济效益较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决定不予发放年终奖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约定的奖金属于激励性的不确定项目,具体发放取决于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公司整体的财务绩效,而不是无条件地必须给付。由于被告自2013年开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6年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危机,2017年也没有任何好转。为此被告取消了公司员工2016年度年终奖金的发放,是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已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与被告结清所有债权债务,认可年终奖金发放需经过集团批准,充分说明原告认可接受被告整体经济效益不好、可能不发年终奖金的事实。由于经济困难,被告2017年没有给员工进行整体调薪,也没有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金,且进行了大规模的裁员。被告于2018年2月1日无奈做出最终决定,不予发放员工2016年年终奖金,并将该决定向员工进行了通报。原告属于被告的高层员工,在职期间工资待遇较高,被告也依法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待遇。该奖金是否发放对原告这样的员工而言,并不影响根本利益。但对于被告企业而言,面临生存危机是客观事实,支付该奖金会涉及全体员工的根本利益和企业的生存发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该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每年有权享有基于三个月基本工资标准的目标绩效奖金,其具体金额取决于与甲方(即被告)所达成的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公司整体的财务绩效。根据2016年和2017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被告公司存在经营亏损的情形。根据被告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公司人员离职手续,被告公司在2016年底至2018年初存在大幅裁员的情形。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称因未得到***集团的批准,原告的2016年度年终奖金总计128887元现无法发放。公司会在得到集团的最终批准后予以发放。2018年2月1日被告作出决定,由于2016年财务亏损,加之2017年财务状况持续困难,故决定不向任何员工支付2016年奖金。随后被告召开了公司关于2016年奖金发放问题沟通会,将该情况向员工进行了通报。2017年6月1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8年4月3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288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享受目标绩效奖金的具体金额取决于与被告所达成的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公司整体的财务绩效。根据被告公司2016年至2017年经济效益不佳、财务亏损的具体情况,被告决定不向所有员工发放2016年度奖金是被告单位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工资分配的一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