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兴立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16923号 起诉人: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诉北京中兴立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北京中兴立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起诉人货款人民币534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北京中兴立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BJZXLC-FDWSC-009)【证据一】,约定由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供应除臭设备,供货范围详见附件一《供货清单及价格》,交货地点为山西太原汾东污水处理厂,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80000元,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全部到货后18个月,起诉人所供设备的技术要求详见附件《生物除臭设备技术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于《设备采购合同》生效后向起诉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设备到场后,起诉人开具金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6%),被起诉人于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被起诉人在30日内向起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合同验收款;合同总价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双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后,被起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向起诉人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78000元【证据二】,起诉人收到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到指定收货地点(山西太原汾东污水处理厂)。起诉人于2019年1月24日按照合同总额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并将发票提供给被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于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人民币1068000元),但被起诉人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起诉人支付货款,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才于2019年11月22日和2020年1月15日分别支付货款人民币712000元和人民币356000元【证据四】。因被起诉人拖延验收,并拒绝配合签署相关验收材料,导致设备安装完毕后,迟迟未能组织验收,起诉人无奈之下只能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设备的验收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证据五】,检测结果载明起诉人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生物除臭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起诉人将《检测报告》提供给被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起诉人仍然拒绝付款,甚至拒绝与起诉人联系。现设备的质保已过,起诉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当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人民币1780000元,但截至起诉人起诉之日,起诉人仅收到被起诉人支付的人民币1246000元合同款项,尚有人民币534000元的款项未支付。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且设备的质保期已过,起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被起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被起诉人恶意拖欠合同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起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被起诉人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北京中兴立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买方所在地即北京中兴立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合同时,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该司于2018年8月20日将住所地变更登记至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