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2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韦恺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定假期,年休假应休未休就产生了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加班工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上诉人在退休后一年内主张带薪年休假,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337.93元;2、判令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337.93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对***要求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33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要求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33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后,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及时行使权利。现上诉人诉求的未休年休假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然上诉人直至2018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水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