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5963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韦恺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337.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337.93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2月,上海针织机械一厂通过职介所将原告以劳务输出方式派至被告处担任保安员。2009年10月,原告与上海针织机械一厂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指定上海卢溢中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8月1日,被告又指定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浦东新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10月原告退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没有被告所称的特殊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应当可享受年休假。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纺织集团旗下的下岗人员,2001年7月由其原单位上海织袜一厂劳务输出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关系。根据沪劳保关发(2003)24号文中并未对年休假有过规定。通过社保记录查询后发现原告2011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不是由被告缴纳,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亦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纺织集团旗下的下岗人员。2001年原告由案外人上海申众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上海申众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劳务聘用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以上海针织机械厂下岗人员身份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上述协议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浦东新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劳务合同,亦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员工作。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上海卢溢中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由该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日起,被告浦东新区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工登记手续,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9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2017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9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及2009年度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205元及支付拖欠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14205元。同年12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20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2008年至200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于2018年9月才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及未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应自退休之日起计算,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33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33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