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2177号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贺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俊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俊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三公司与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区三公司与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协议》,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区三公司所提供保安服务范围,既有黄浦区的店铺,又有静安区的店铺,其中黄浦区的店铺,只是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资的被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而《保安服务协议》的相对方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现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三公司起诉,应当由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三公司为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范围为上海市黄陂南路XXX号和上海市南京西路XXX-XXX号,因上海市黄陂南路XXX号属于上海市黄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隽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梦静
书 记 员 魏梦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