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静安达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37218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静安达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耿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良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XXX号XXX楼XXX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钟韶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平支路20弄樱花园XXX号XXX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严佳,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达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良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钟韶华、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陆 峻
审 判 员  王平文
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家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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