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大田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辖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田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严佳,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田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3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合同《担保合同》系依附于《三方协议》产生的从合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争议解决效率,本案应移送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所涉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条款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系争从合同《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处理本担保书所涉及之争端均应提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项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