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4003号
原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
被告马畅政,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进
人民陪审员周丽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