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02民初2267号
原告:***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仁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486609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537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四川省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7337.8750元,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被告将***市第四初级中学及***市第八中学体育场沥青面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于2007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为58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有5万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瑞达公司债权情况表和结算表、记账凭证、银行系统支付专用凭证和收据,拟证明泰亨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泰亨公司已属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历史名称为四川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瑞达公司债权情况表以及结算表,均是由原告单方形成,没有被告泰亨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了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53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2006年初被告将***市第四初级中学及***市第八中学体育场沥青面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其主张的工程欠款的来源不明;其次,原告提交的瑞达公司债权情况表以及结算表,系原告单方面形成,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未得到被告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不明;第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仅能证明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情形,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2元,由***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