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三村。
法定代表人: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商务大厦10楼D单元。
负责人:姚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中,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芬,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汉邦翰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90号3幢16栋1号。
法定代表人:文毅,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建昕,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文毅,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志渝,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成都汉邦翰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梁建昕、文毅、杨志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川民申7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申请人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林芬,被申请人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毅,被申请人文毅、梁建昕、杨志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汉邦公司向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对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梁建昕、文毅、杨志渝对汉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汉邦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为汉邦公司提供额度不超过3070万元的循环定期贷款额度,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如汉邦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如汉邦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同日,攀枝花建筑公司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攀枝花建筑公司以其位于攀枝花东区(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81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83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85及87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89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91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93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95及97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99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101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103及105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107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109及111号1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09)第××号)和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872、874、876、878号1-3层(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号,国土证号:攀国用(2012)第××号)建筑面积共计1466.98㎡的房屋及土地面积共计536.71㎡的土地使用权为汉邦公司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30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物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与主债权存在的时间一致,该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梁建昕、文毅、杨志渝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汉邦公司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梁建昕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物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包括因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发生而引起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债务展期、还款日宽限等情形的,自相应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主债务展期届满日,还款日宽限届满日起三年)。文毅、杨志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30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物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包括因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发生而引起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债务展期、还款日宽限等情形的,自相应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主债务展期届满日,还款日宽限届满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8月6日向汉邦公司发放贷款3070万元,该笔用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8月6日到期。2014年4月3日,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汉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前述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减少至3000万元。2014年8月6日,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批准了汉邦公司的展期申请,同意将前述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6日,利率仍为年利率7.8%。2014年3月11日,汉邦公司向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汉邦公司已偿还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合同期内利息3421972.59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未付合同期内利息758467.19元、未付利息复利28440.82元、逾期罚息692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汉邦公司、梁建昕、文毅、杨志渝、攀枝花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按照上述《人民币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汉邦公司发放贷款307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6日到期后,汉邦公司仅归还借款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汉邦公司应偿还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未付利息758467.19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已产生复利28440.82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梁建昕、文毅、杨志渝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汉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梁建昕、文毅、杨志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汉邦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建昕、文毅、杨志渝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汉邦公司追偿。
攀枝花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依法对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汉邦公司应付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债务人汉邦公司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汉邦公司、梁建昕、文毅、杨志渝、攀枝花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一、汉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758467.19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已产生的复利28440.82及复利、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标准以利息758467.1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1.7%标准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对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汉邦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债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梁建昕、文毅、杨志渝对汉邦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汉邦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795.50元,由汉邦公司、梁建昕、文毅、杨志渝、攀枝花建筑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主文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攀枝花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11月底,攀枝花建筑公司发现其房产被法院查封,且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之前攀枝花建筑公司对本案不知情。攀枝花建筑公司到一审法院了解得知,攀枝花建筑公司未接到任何法律文书,全部被告都是缺席判决,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在一审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印章使用授权书》等资料上加盖的攀枝花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名、捺印等均是伪造的。攀枝花建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印章、签名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印章、签名等均是伪造。二、被申请人之一的杨志渝既是当地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又是汉邦公司的股东,本案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杨志渝将办好的他项权证领走。综上,请求改判: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对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汉邦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债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请求驳回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攀枝花建筑公司对提供的抵押物享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送达,原审法院查明了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符合贷款及抵押的基本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汉邦公司、文毅、杨志渝辩称,原审我们没有参加诉讼,汉邦公司是梁建昕购买的,我们只是股东,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梁建昕辩称,我夫人是攀枝花建筑公司的股东,抵押借款程军是知晓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过程中,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文鉴62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和攀枝花房管局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清单、审核业务书,拟证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在一审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印章使用授权书》等资料上加盖的攀枝花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名、捺印等均是伪造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杨志渝系攀枝花房管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了他项权证。
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股东会决议签字和印章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的签字及攀枝花建筑公司股东决议程军的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并未说是伪造,故不能达到攀枝花建筑公司关于其不知晓房产抵押这一事实的证明目的。
汉邦公司、文毅、杨志渝质证认可攀枝花建筑公司的证明意见。杨志渝质证认为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未到场,攀枝花建筑公司领取不到他项权证,是梁建昕叫我帮忙领取的。
梁建昕质证认为,我是攀枝花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程军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我当时打电话,程军在重庆同意让我代签。若攀枝花建筑公司不知情,为什么长时间房产证等都不收回,因此攀枝花建筑公司对贷款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文鉴62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系复印件,据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是否有权对攀枝花建筑公司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向攀枝花建筑公司等各被告方发出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在各被告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又向各被告方发出了邮政快递。在穷尽各种送达方式后,于2015年8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据此,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攀枝花建筑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是否有权对攀枝花建筑公司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汉邦公司、梁建昕、文毅、杨志渝、攀枝花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攀枝花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依法对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汉邦公司应付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债务人汉邦公司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攀枝花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在一审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印章使用授权书》等资料上加盖的攀枝花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名、捺印等均是伪造,但其提供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该鉴定书只说明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该鉴定书不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印章使用授权书》等资料上加盖的攀枝花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名、捺印等是伪造的。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交的攀枝花房管局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清单、审核业务书,欲证明汉邦公司股东杨志渝利用职务之便领取该公司房产证,据此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无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攀枝花建筑公司签订该合同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攀枝花建筑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攀枝花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967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795.50元,由成都汉邦翰林商贸有限公司、梁建昕、文毅、杨志渝、攀枝花商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95元,由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新
审判员 张 忠
审判员 柯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