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2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惠阳区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及一审被告惠阳区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施工方,能否如期完工***自身起关键作用,起主导作用,为此未能如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可能存在主、客观等多种原因。***本无施工资质,其对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能力如何、施工技术如何等问题,都有可能造成工期延误”,无证据支持,客观事实是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二)涉案合同无效的唯一原因是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招标,与***无关,故***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三)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则***不应按照合同内容承担垫支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款有效,***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认定惠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未遵照客观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合同的签订并非一方当事人通过单方行为可能完成,系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无施工资质,且明知惠林公司等未进行招标,仍签订该合同,系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所提其对导致合同无效无责的理由不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非认可无效合同中的支付条款有效,仅是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同时该条所指参照的”合同约定”也并独指支付条款,而应当参考整个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金额等问题。故汪明华向惠林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时,合同中关于***垫支工程款等约定也应予以参照。因此,虽然惠林公司未按进度支付施工进度款、工程停工属实,但***所举证据未证实惠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与停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贾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