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3民初16645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纵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456758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78841。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纵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纵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纵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40元,减半收取1317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纵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