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227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江西省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4658M。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土庙上**。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421901,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土庙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679584.92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国丰公司承包了江西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部分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将钢管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分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也是原告和该项目部进行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内容:单价、工期、工期延期使用价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承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延期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平方按8分计算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1003584.92元,减去预付的工程款324000元,还欠679584.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9)赣073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曾用名的名称,原告租用了兴国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管用于兴国县一品园工地施工的事实及被告公司承建了兴国县一品园工程的事实;3、《工程分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工程价款;4、工程完工结算单、延期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进行了结算;5、收条二份、借条二份、领条一份,证明一品园工程是原告所做,原告所雇请工人做工的工资;6、申请调取(2019)赣0732民初3574号案卷第44页至45页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的钢管用于兴国一品园工地;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租用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钢管用于兴国一品园工地施工。
国丰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在本院审理的(2019)赣0732民初3574号案件中该案件***针对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所做的答辩可以看出其并没有确认他与被告公司形成施工关系,故原告诉状和增加的事实理由都是虚假陈述,请法院查明该情况,追究其虚假陈述的责任。2、被告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方刻制本案原告提供合同中项目部印章,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项目部印章并非我公司有效印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等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就做了名称变更,名称由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变更为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延期结算单是2020年3月12日做出,但其上面所盖印章还是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县一品园项目部,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如该项目部印章是我公司授权刻制,在我公司做出名称变更时项目部印章也会相应做出变更。4、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分包工合同及工程完工结算单都是在2019年赣07**民初3574号案件判决后伪造取得的,从其诉讼金额和3574号判决金额,其金额基本相一致,其目的是将3574号判决结果转嫁给被告方承担,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工程分包工合同及结算单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5、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
国丰公司就其答辩,提交(2019)赣0732初357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国丰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大型土石方、公路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室内装饰、市政工程施工等业务。2018年9月11日,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变更为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江西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兴国县一品园楼盘的开发商,其在2014年开发兴国县一品园楼盘时,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包后,成立“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县一品园项目部”承建该工程。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总承包,***在承包期间,使用“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县一品园项目部”印章,与相关人员签订合同与结算等业务。
2014年2月1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本案原告***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兴国一品园别墅区”的钢管、扣件、脚手板等外架工程实施包工包料,并对单价、工期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16日,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租赁兴业公司钢管、扣件;二、租赁时间: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三、租赁用途及使用地点:一品园工地;四、租金计算方式:钢管按租赁用量2.7元/吨/日,扣件按租赁用量0.008元/只/日;五、……;六、租金支付方式:***须每满30天支付一次租金给兴业公司;七、合同到期***未将所租用的物品全部归还给兴业公司,可视为***继续租赁该钢管和扣件,并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租金;八……;十一、双方若有违反本合同的,视为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必须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总价为第四款约定的合同总价。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县一品园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载明:“本担保仅限于兴国一品园工地用管,其他工地用管概不负责,本合同到期担保自动失效。”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兴业公司按***的需求将钢管和扣件租赁给***,至2016年6月19日***才把租赁的钢管、扣件返还给兴业公司,就租金的结算与支付发生争议,2016年12月15日兴业公司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完善证据撤回诉讼。2019年10月9日,兴业公司向***、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5日,本院下达(2019)赣073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462891.92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5578.38元;三、驳回原告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96元,原告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庭审结束,***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原告提交1、“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一品园工地钢管外架结算单”原件一份,显示总金额538397.71元;2、“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一品园工地钢管外架超期结算单(每天每平方按8分计算)”原件一份,显示总金额465187.21元。并有“工程结算总价:壹佰万零叁仟伍捌拾肆元玖角贰分(¥1003584.92元)减工程预付款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00),还欠**柒万玖仟***拾肆元玖角贰分(¥679584.92元)。”内容,尾部有手写“兴国一品元项目部核算金额为:**柒万玖仟元整,(¥:679000元)***2020.3.12”内容。上述二份原件均盖有“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县一品园项目部”印章。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落款时间“2014年2月11日”的《工程分包工合同》时间伪造,目的是将3574号判决结果转嫁给被告公司承担,故提起该合同形成时间鉴定。2020年10月2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20]**字第091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称时间“2014年2月11日”的《工程分包工合同》中书写字迹符合2018年10月以前书写形成。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鉴定机构回复予以维持该结论。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了。在施工过程中,万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总经理温显盛遇到资金周转问题,从2015年开始停工,2017年才收尾。2016年6月份原告把脚手架拆除了,造成工程延工是因为温显盛造成的。所以在2016年6月份原告才把钢管返还给出租房。对原告所有的欠款都是***对接的,结算后,工程款共计1003584.92元,减去预付的工程款324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联系不上,无法提供法律文书具体送达地址,故撤回追加***为第三人之申请。
上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二是对结算后的欠款,谁负有清偿义务。
对第一个焦点,本院审查认为,赣求司[2020]**字第091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工程分包工合同》的落款时间“2014年2月11日”的字迹形成于2018年10月以前,而本院(2019)赣0732民初3574号判决书的下达滞后于此时间。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鉴定请求是合同是否为2014年2月11日所签。鉴定机构回复形成时间的鉴定为相对时间,被告在明确鉴定事项后才缴费,不存在与鉴定内容不相符的事实。该鉴定程序与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伪造《工程分包工合同》,转嫁原告承担3574号判决的履行义务于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县一品园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工合同》合法有效。***系项目部代表人,与原告对一品园工地的钢管外架结算与超期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系对原告履行合同后应获报酬的认可,亦属合法有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兴国县兴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并不排除原告向被告主***。3574号判决与***认可尚欠原告款项并不一致,原告提供劳务属于商业行为,获取利润符合市场经济法则。
对第二个焦点,本院审查认为,***作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兴国县一品园项目部”的总承包人,于2020年3月12日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79584.92元未支付,项目部有义务向原告履行。项目部系国丰公司设立的,原告诉求被告国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未授权刊刻项目部印章,对***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合同有瑕疵、原告未向公司主***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采信。被告国丰公司并未对超期结算单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79584.92元的结算,况且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后,可按其内部承包协议向承包人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9584.92元;
二、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上述期限内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