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土庙上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赖昌发的工伤待遇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依法可以聘用员工,可以从事法律未予禁止的各种民事活动,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邱爱国长期以来,从事建筑工程模板安装工程,且雇有相对固定的员工,属个体工商户,具备建筑工程模板安装工作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员工由其雇请,工作由其安排和指挥,报酬由其支付,责任当由其承担。
***辩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邱爱国,被上诉人是***招用的劳动者,被上诉人在劳动时因工受伤,原审判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不承担赖昌发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判认定: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建了赣州中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信丰县嘉定镇碧水蓝天C区工程的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中,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邱爱国,被告***从2014年底受雇于***碧水蓝天承包的木工工程做工。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安装模板时从二层外墙摔倒地上受伤。经信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和邱爱国送被告赖昌发到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原告申请***及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两人均未提供用工资质证,***也未提供其作为原告管理人员的证据。被告***治疗出院后向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信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信丰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遂作出信府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6月7日原告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5]第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信府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7月19日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2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行终2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就工伤待遇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初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导致本诉。
原判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被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等项目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被告赖昌发工伤赔偿的依据。被告***受伤时上年度即2014年赣州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1元。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就被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进行核定,被告赖昌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医疗费38015.4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1元(11个月×376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10元(10个月×376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981元(21个月×3761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6元(6个月×3761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治疗尚未完全终结);7.住院期间护理费5446.97元(3761元÷21.75天/月×70%×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酌情)、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235200.41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的事项,不予审查。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同样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邱爱国,被告***在原告建设工地安装模板时不慎摔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招用被告赖昌发在从事模板安装时受伤,***所受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虽经申请复议,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诉请。对被告属工伤的认定,经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信丰县人民政府复议及法院一、二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承建碧水蓝天工程中发生人员受伤的同样事件,信丰县人民法院按照雇佣关系作出的判决。因(2016)赣07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的基础上申请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赖昌发工伤待遇等各项费用合计235200.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015.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9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邱宇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