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
上诉人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5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05349.7元,并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约312663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款项的代偿并非他种法律关系,系因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案涉工程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并自负盈亏。被上诉人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并能够预见自己的法律风险,在案涉工程盈利时,即使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仍可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样,在案涉工程亏损时,若上诉人代偿本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代偿之日便正式享有利益,对上诉人负有偿还义务,其中包括代偿款的本金和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此,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其负责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债务而被迫承担的案涉代偿款,从上诉人被迫代偿时被上诉人实质上就享有该资金占用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在实际享有该资金占用的利益的时刻开始就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并应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上诉人非主观意愿基于案涉工程权利义务而代付的案涉款项,客观上系被迫代偿,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约定还款期限的可能,应当自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之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应当也不可能针对案涉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在上诉人被迫承担案涉款项之前该债务就已经发生,一是被上诉人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并能够预见自己的法律风险,二是上诉人在支付款项前很长时间都在要求被上诉人主动履行其自有债务,因此,不存在约定还款期限的可能性,应当以上诉人被迫承担债务之时系被上诉人实质上资金占用之时。于一般理性人的观念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明知上诉人被迫履行案涉款项,上诉人对于案涉款项的被动履行系被上诉人积极追求或应当预料的结果。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知对于案涉款项负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实质上因上诉人的清偿享有了资金占用的利益,自占有之日起应当起算资金占用利息。
***未作答辩。
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405349.7元,并以代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5日共241726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赣州某某公司。2013年11月,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项目,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工程由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赣州某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工程由***承包,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承包方式为该项目以乙方(被告***)为项目责任人,或公司指派组成(项目部)内部承包小组。以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按甲方(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确保上交,亏损自负,利润自留。工程质量标准为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为准,管理费收取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0.3%收取管理费。乙方如需将分部分项工程和水电、装潢、预知构架加工任务分包给其他施工队伍,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或处以工程总造价3%以内罚款,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的、经济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和其他因素发生的法律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其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处盖公章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9日,***因承建“兴国一品园”工程向案外人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购买钢材,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所欠货款2185653元,以月利率20‰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6月,案外人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将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诉至赣县区人民法院,要求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2月20日,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与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赣州某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货款本金218565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是1180252.62元,2017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0‰按货款本金2185653元计算)。二、‘兴国一品园’项目工程款到账后被告赣州某某公司(***)优先支付所欠原告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货款本息(先清息,后付本)。三、案件受理费12317元,由被告赣州某某公司负担。”2018年至2019年间,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支付共计880000元。后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向赣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标的款分别为800000元、1697970元,并交纳执行案件费27379.7元。2023年11月29日,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事后,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钢材货款及因该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45%,即月利率0.29%。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抗辩,系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挂靠借用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与原告签订的《赣州某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商住楼的施工由被告***亏损自负,利润自留,其应当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钢材货款。现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承担了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的钢材货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承担垫付的钢材货款以及与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的诉讼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钢材货款及原告在与赣县某某建材制品厂的纠纷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费等共计3405349.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违约利息,原告虽为被告垫付了代偿款,但双方未约定代偿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也未举证双方私下有口头或书面约定,据此无法确定被告逾期日,故逾期日应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为2024年4月8日,逾期利息应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45%为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05349.7元,并按年利率3.45%计付自2024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76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计17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负担167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代偿款的占用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为挂靠关系,某某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作为合法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允许被上诉人个人使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并以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身即存在过错。其次,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企业,按约定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应对挂靠项目的相关事项履行基本的审查和管理职责。本案代偿款系因处理挂靠项目货款产生,其作为被挂靠企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双方作为案涉挂靠关系的当事人,就案涉挂靠项目存在较大的资金往来,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完成挂靠项目的最终结算和款项支付,亦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所垫付的款项性质等,确定以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