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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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589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一路5号正信大厦B座1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硕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58号恒大翡翠华庭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硕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104民初5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76302.87元,案件受理费2872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
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因本案的执行,其名下账户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日期届满前30日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继续冻结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76302.87元,案件受理费2872元,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4088元,已执行到位0元。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