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648号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36948元以及利息(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4369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四通公司对于被告建工公司承建的道路项目分包并进行沥青混凝土铺设。后原告四通公司按约履行完供货及铺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86948元。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43694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四通公司曾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四通公司实施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属实。然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建工公司参照本工程建设单位付款时间才向原告四通公司付款,然而建设单位一直拖延付款,且原告四通公司应先履行开票义务;现该两项条件均未成就,原告四通公司要求付款不应支持。再次,原告四通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现表示拒绝原告四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建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四通公司向其开具合同结算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9年年初,原告四通公司按照被告建工公司要求,完成了“西安高新区拓展区部分市政工程及新区等部分道路细料工程一标段(纬三十路)”的沥青混凝土铺设施工工程。二、2019年5月20日,原告四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与**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为555763元,**在该结算单“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四通公司合同授权人“***”向被告建工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要求被告建工公司付款555763元,**在该凭证“审核”一栏签字确认。三、2019年7月26日,原告四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建工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四通公司对于***纬三十路进行沥青混凝土铺设。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886600元,暂估工程量22000,最终总价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同时在该条中明确了平方单价。该合同第五条第5.2项第(6)款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前3日内,按照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类型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提供,造成甲方延迟付款或不能抵扣,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乙方应承担甲方不能抵扣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第6.3.3款约定:工程完工满足6.3.1款后,按照6.3.2款甲乙双方在—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并签署确认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鉴后有效。该合同第七条第7.1款约定:“支付方式:依据供货批次,甲方参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支付至70%,阶段性验收合格,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拨付剩余款项至95%,责任缺陷期期满后发包人将尾款一次付清。……(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依据国家有关税务法律法规之规定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查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该合同第十七条第17.1款约定: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注:仍需双方加盖印章方有效)及双方往来文件签署等。授权期限:至本施工合同终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四、2019年11月20日,原告四通公司在修补工程完工后,又与**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约定修补工程结算价为31185元。**在该结算单“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确认。五、2020年7月6日,原告四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建工公司开具15万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7月23日,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15万元。此后,因被告建工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四通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四通公司曾先期进行涉案道路沥青铺设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四通公司出具《结算单》;原告四通公司同日即向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签字的《结算单》以及《付款凭证》要求付款,故被告建工公司对于工程已完工以及已经结算之事实应当知晓。其次,被告建工公司在应当知晓工程已完工以及工程已结算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四通公司签订合同,并确定**为其公司一方的合同授权人,依法应视为被告建工公司对于**前期行为的追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建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之事实以及工程款已结算之事实明确知晓,双方无需再次计算确认工程款数额。同时,被告建工公司在2020年7月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时,亦未对**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单》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所签的两份《结算单》,基于被告建工公司的追认,对于被告建工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建工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四通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两年后诉请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鉴于原、被告合同中对于付款日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起点尚无法确定,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形,合理确定以被告建工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结算单之日为基准并扣除质保期两年后之次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予以计算。至于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四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付款一节,鉴于开具发票本属附属义务,且被告建工公司在对工程款数额明知的情况下,拒绝在结算单上**确认,人为制造未予结算之事实,显属故意违约行为,其据此抗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付款,鉴于该条款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被告建工公司据此长期拒付已超出常人合理预期,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建工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四通公司开具增值费发票一节,原告四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并参照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6948元以及利息(以436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三、原告陕西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436948元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436948元工程款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8717元,原告四通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358.5元,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被告建工公司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四通公司。本案反诉费50元,被告建工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工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