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上虞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5636号
原告:祝文娟,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638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657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代码:330682199207257212。
原告祝文娟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园林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文娟向本院提出并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39603.5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傍晚,被告***在104国道东关高速道口对面绿化带施工作业,当原告驾驶电动车路过时,被告突然将一圈电缆线向马路上甩出,恰好落在行驶中的电动车车头,导致原告电动车失控后倒地受伤。伤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气滞血瘀,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需误工120日、护理和营养各60日。据原告了解,***系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的员工,当时正在从事施工作业任务。现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39603.50元,但两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具体请求如上,请予支持。
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证据分析,不得推定出原告的伤害是由于***所致。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有三角彩旗将施工区域与正常通行路面隔离,故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已尽到了提醒防护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骑行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已年满5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其余损失也有明显不合理,均偏高,要求法庭审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当时,其背对公路站在机动车道与绿化带侧石之间在收电缆线,突然听到声响后,发现其身后的原告电动车倒地了,也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倒地的。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当时是为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从事铺装工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祝文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人口;2.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收电缆线时拨倒原告电动车致原告受伤;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六大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072.80元;5.诊疗证明书八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误工、护理及营养的期限,并支出鉴定费2040元;7.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上虞区凡特莱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及相应的工资收入情况。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从治疗经过看,原告已治疗终结,不需继续治疗。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图示不能反映事故经过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由***造成的。对证据7,其上仅有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应经办人员的签名,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向本院事发施工现场照片复制件一份(证据8),证明: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告已设置了警示标志,现场拉了三角彩旗,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9),进一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安全警示提醒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照片系复制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即使照片是真实的,据证人**陈述,照片是其用手机拍摄的,不能出示原件,且是在事故发生前的当天下午2时多拍摄(事故发生在傍晚),故不能排除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置警示牌及三角彩旗等警示标志,另证人陈述到当天离开施工现场的时间时,前后说法矛盾。综上,上述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度,照片又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真实场景,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3、4、5、6,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的签名分别系其本人签名,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收电缆线时,原告骑电动车从其身后经过,电缆线触碰到电动车,并致原告倒地的事实。对证据7,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用工单位凡特莱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并由该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记载了原告进公司上班的时间、工作岗位及月收入等内容,上述补充证据可以印证证据7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证据9中证人的陈述,该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之前,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真实场景。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傍晚,原告祝文娟骑电动车沿104国道自西向东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上三××道口对面路段时,被告***背对国道线正在该路段机动车道上靠绿花隔离带一侧整理回收电缆线,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身后过往车辆情况,因电缆线触碰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致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上虞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部骨折,于次日住院治疗,经切复内固定手术后于5月11日出院。2017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医院,行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12天。2017年6月7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身损伤十级伤残,所需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826.30元(已扣除伙食费246.50元)、误工费12000元(每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216.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33297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损失。
同时查明: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系104国道泾口-三角站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与上虞园林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事工程中的铺装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整理回收电缆线的工作任务中,当时,施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由于施工作业需要已被阻拦,不能正常通行,在施工路段机动车道一侧摆放施工告示牌,并在告示牌之间拉起三角彩旗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其身后过往行人或车辆情况,在整理回收电缆线时,不慎将电缆线触碰到刚好从其身后经过的原告的电动车,致电动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右踝骨折的损害结果,***对该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的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作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在道路上施工,虽在施工现场架设了警示标志,但从其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反映,警示标志牌和三角彩旗线紧贴绿花带一侧,未能对过往车辆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属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作为施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同时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施工路段时,本应合理避让并减速小心通过,但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对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上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3307.9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主张精神赔偿5000元,鉴于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并由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在受伤前参加劳动,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上虞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祝文娟事故损失计人民币9530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祝文娟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祝文娟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0元,由原告负担461.50元,由被告上虞园林工程公司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