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83民初808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北堡委一组。
被告:吉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9楼912室。
法定代表人:孟椿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姝,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希有,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春阳委四组。
原告***与被告吉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希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利息1080元(2000元×6%×9年),合计308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用西部明珠城西B区8号楼2单元403室、3号楼6单元401室房屋安置给原告。2012年12月6日房屋交付入住时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原告在装修时没有违反装修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2012年装修入住后向原告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逾期9年之久,应当按年利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希有系西部明珠城西B区的实际开发商,应当与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利息1080元,因装修保证金是对装修过程进行临时性管理,防止在装修过程中出现一些禁止行为,装修保证金收取方并未取得该笔款项所有权,现***购买的房屋装修后并未验收,***可待经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