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83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沙河子村沙河子屯。
被执行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政街1016号。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吉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舒兰市兴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舒兰市站前综合楼的三楼圈梁进行修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18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日,对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进行网络查询并核实;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线下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土地、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申报财产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
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立即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力,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吉0283执3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袁明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