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83民初305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舒兰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退休职工,现住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姝,女,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属原企业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宅工程处自1981年5月至200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1981年5月至2000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种(混岗集体工)。事实和理由:原告1981年5月在被告所属原企业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宅工程处(原名称:舒兰县住宅建筑公司后更名为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宅工程处,以下简称住宅工程处)开办的知青企业舒兰市住宅建筑公司知青厂办理集体固定工手续,在“住宅工程处”单位混岗,瓦工岗位,1992年劳动局取消全民月用工计划指标,因原告自1981年5月参加工作即在住宅工程处,于1993年6月在“住宅工程处转为混岗全民合同制工人,至2005年5月企业关闭。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实质用工产生劳动关系,原告从参加工作一直在“住宅公司”处混岗,后转为全民工至200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1981年5月至2000年12月原用人单位停产,其间一直在被告所属原“住宅公司”从事瓦工岗位。1993年转混岗全民工后因工资表记载从事工种不全,且能证明瓦工种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没标注瓦工,而是由于记账单填写的随意性,只填写派往工作的某某工地,致使原告无法以瓦工工种办理提前退休。
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诉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所称被告所属原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系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而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对于原告所提住宅工程处不发生业务往来,该住宅工程处一直由其负责人独立对外经营,我公司对该住宅工程处情况没有掌握了解,也不存在相关人事档案。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是否从事瓦工工种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中载明**双经考核合格被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自1987年7月12日起到舒兰县城乡建设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5年7月,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宅工程处与**双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到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原企业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宅工程处自1981年5月至200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981年5月至2000年12月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瓦工工种(混岗集体工)。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舒劳人仲字【2018】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中显示成立日期为1993年4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中显示2005年12月12日,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变更为舒兰市民政街1016号。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原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宅工程处自1981年5月开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0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从***提交的证据看,其是于1987年7月12日开始到舒兰县城乡建设局劳动服务公司报道并被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与其主张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宅工程处与舒兰县城乡建设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关系。因此,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