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吉0722执1239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长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韩维山与长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28496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长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