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781民初444号
原告郭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扶余市龙嘉花园建筑工程,2012年5月份原告为其从事架子工工作,2013年10月份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未能给付,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手人***),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劳务费,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查找被告,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红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