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
法定代表人:何志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琦,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韬,四川修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受伤用工主体责任的判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合同相对方袁某具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在袁某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遗漏诉讼主体;2.因遗漏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也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即作出实体认定;3.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适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代理人姚万琦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的代理人作为一般代理,其无权变更上诉请求,对此答辩人不认可其当庭变更。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会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查明,上诉人提起的袁某在本案中是作为证人身份出庭;第二,上诉人违法分包工程给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答辩人务工,虽然不能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不存在程序或事实的瑕疵;第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然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司法解释,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欧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应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2.判决驳回被告关于“原告在被告春城明月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欧安公司承建会理县城北街道石厂社区七组“春城明月”项目工程,2019年9月1日,欧安公司与职工袁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袁某承包该工程后,将钢筋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某。2020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杨某承包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4月3日,***在搬运钢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21年3月26日,***向会理县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10日,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案(2021)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欧安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欧安公司应承担***华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欧安公司不服其应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欧安公司以与职工袁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承建工程进行转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琦全程参与了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该程序中,袁某作为证人出庭,阐述了本案由来、工程承包经过及转包情况等事实,姚万琦对上述事实均知晓。
本案争议焦点:欧安公司应否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并未接受发包方欧安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欧安公司亦不向***直接支付工资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与欧安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欧安公司与其职工袁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发包给袁某,袁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某,杨某招用***工作时,***在案涉工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欧安公司将工程再行转包的行为违反建筑行业的法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欧安公司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安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江毅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