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5民初2859号
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8316731B。
法定代表人:何志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琦,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韬,四川修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万琦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应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2、判决驳回被告关于“原告在被告春城明月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会劳人仲案(2021)137号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提出诉讼。一是原告系春城明月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承包项目后与自己的职工袁云平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二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欧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会劳人仲案(2021)137号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其目的证明该裁决书前后矛盾,裁决内容第二项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欧安公司的陈述及袁云平的证言认定欧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并作出仲裁,该仲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合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安公司承建会理县“春城明月”项目工程,2019年9月1日,欧安公司与职工袁云平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袁云平承包该工程后,将钢筋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远刚。2020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杨远刚承包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4月3日,***在搬运钢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21年3月26日,***向会理县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10日,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案(2021)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欧安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欧安公司应承担***华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欧安公司不服其应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欧安公司以与职工袁云平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承建工程进行转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党枫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