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1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原滕州市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洪绪镇前洪绪村(邮政局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居民,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向上诉人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唤,其在签收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197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元泰
审判员 柳香芳
审判员 马秀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 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