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21民初1428号
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居民,住西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原滕州市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镇(邮政局北4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173721元及利息9041元,以上共计182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青海省××县建设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大棚一座,温室总面积为24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8元。开工日期为支付定金后10天,合同生效后50天内完成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868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20%即173721元的预付款,合同约定所有材料加工完成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工厂提货,材料全部装车后原告支付材料款5万元,结构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68829元,保修期一年届满后支付质保金2605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是此后和原告一直联系的被告业务员无法联系,原告向被告单位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工厂查看材料完成情况,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进行生产,且原告要求被告生产时,被告提出因原材料涨价,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高材料价格,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未安排生产,且原告提货时被告以原材料涨价等为由拒绝加工制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拖延行为,导致原告也无法向甲方按时完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11日,我们与原告签订***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约定我方为原告建设一座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大棚,温室面积为24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48元,合同总价款为868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173721元。原告称无法和我方业务员联系、无人接听电话不属实,合同约定我方加工完成材料,由原告方安排人员到我方工厂提货,时隔三年原告才来我方工厂看材料加工情况。2017年11月,原告方安排人员来我方工厂,当时我们只是说人工工资涨价了,并没有说原材料涨价,我们也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成了原材料,因此我们并没有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73721元的事实;证据3火车票、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到被告厂里询问,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加工建设玻璃温室大棚所需材料的事实;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1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购买阳光板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购买加工玻璃温室大棚所需的材料及花费的费用。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阳光板购买合同中无签字及盖章,转账记录与材料购销合同及购买阳光板合同不符。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并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三屋脊玻璃温室大棚,骨架为热镀锌骨架,寿命为15年以上,顶部为8毫米阳光板,四周中空玻璃。详细内容以报价清单为准。工程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县,开工日期为支付定金后10天,竣工日期为合同生效50天内完成工程制作和安装(雨雪天顺延),温室面积为24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48元,合同总价款为868608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预付温室工程材料价款的(20%)173721元,预付款到被告方账后合同生效。所有材料加工完成(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方工厂提货)材料全部装车后支付材料款500000元,款项到账后被告安排发车,运费由原告支付,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0元,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68829元,保修期一年满后支付质保金2605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预付款173721元。后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2017年11月,原告方安排人员前往被告处协商解决未果。**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173721元及利息9041元,共计1827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预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基于上述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173721元,在合同解除之后应予退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90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文洛式三屋脊玻璃温室建设合同》;
二、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173721元,利息9041元,合计182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玉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铁永录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冶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全责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