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3853号
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洪绪镇前洪绪村(邮政局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吕梁湖管理所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5043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陆续签订5份《GSW9632型圆拱式薄膜温室建设》、《GSW9632型圆拱式薄膜温室内循环系统建设》《GSW9632型圆拱式薄膜温室建设》、《GSW9632型圆拱式薄膜温室喷灌系统建设》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2315387元,上述工程原告均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64953元,剩余85043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850434元无异议,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可以分2年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至2014年与被告陆续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累计总价款231538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64953元,尚余850434元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504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衡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